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書生數(shù)字與張世君侵犯著作權糾紛

2018-01-17 24535 0

上訴人(原審被告)北京書生數(shù)字技術有限公司,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(qū)北洼路28號商務樓4層401室。

法定代表人王東臨,董事長。

委托代理人孟梅。

委托代理人喬小會。

被上訴人(原審原告)張世君。

委托代理人段春梅,北京市洪范廣住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
委托代理人盧曉峰,北京市洪范廣住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
上訴人北京書生數(shù)字技術有限公司(簡稱書生公司)因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,不服北京市海淀區(qū)人民法院(簡稱原審法院)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(2010)海民初字第10281號民事判決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此案,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。本案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
原審法院認為:張世君系《文學批評方法與實踐》(簡稱《文學》)一書的作者,書生公司對此不持異議,法院對此予以確認。張世君對《文學》一書享有著作權,其對作品的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保護。書生公司未經張世君許可即在其經營的書生第三代數(shù)字圖書館中使用《文學》一書的數(shù)字化內容,使相關公眾可以通過互聯(lián)網對該書進行在線閱覽,侵犯了張世君對《文學》一書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,書生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。張世君要求書生公司承擔停止侵權、賠償經濟損失等法律責任,有事實和法律依據(jù),法院予以支持。鑒于雙方均未提交證據(jù)證明張世君的實際損失和書生公司的獲利數(shù)額,故根據(jù)涉案作品的知名度、作品字數(shù)、書生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以及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,酌情予以確定。

綜上,原審法院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》第四十八條第(一)項、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(guī)定,判決:一、書生公司立即停止通過網絡傳播張世君《文學》一書內容。二、書生公司賠償張世君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費用共計8150元。三、駁回張世君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
上訴人書生公司不服原審判決,提起上訴稱: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,賠償金額過高,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,予以改判。

被上訴人張世君口頭辯稱: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確定賠償數(shù)額適當,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。

本院經審理查明:

1989年5月,西南師范大學出版社出版《文學》一書,封面署名為張世君著,字數(shù)為22.5千字。書生公司對此不持異議。

2010年1月12日,根據(jù)張世君的代理人段春梅的申請,北京市海誠公證處公證人員在北京市海淀區(qū)中關村大街59號中國人民大學匯賢大廈B803房間登錄中國人民大學局域網(www.ruc.edu.cn),點擊進入“人大圖書館”中的“書生電子書”欄目,通過該欄目下的“第三代數(shù)字圖書館”可以在線閱覽《文學》一書全文。張世君稱“書生第三代數(shù)字圖書館”提供了涉案圖書的在線打印服務,但未對打印過程進行公證。書生公司認可其將涉案圖書數(shù)字化后銷售給中國人民大學,但稱其對用戶提供的數(shù)字圖書館采取了技術保護措施,只有局域網的相關用戶可以在線閱覽,但不能實施在線打印。

另查,張世君向北京市海誠公證處支付公證費800元,向北京市洪范廣住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2500元,向中國人民大學支付住宿費154元。張世君在本案中主張1000元律師費、400元公證費和37元差旅費。

上述事實,有張世君提交的《文學》一書的封面及版權頁、北京市海誠公證處出具的(2010)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1864號公證書、律師費發(fā)票、公證費發(fā)票、住宿費發(fā)票、原審法院庭審筆錄以及二審談話筆錄等在案佐證。

本院認為:張世君系《文學》一書的作者,依法對該書享有著作權。書生公司未經許可即在其經營的書生第三代數(shù)字圖書館中使用《文學》一書的數(shù)字化內容,使相關公眾可以通過互聯(lián)網對該書進行在線閱覽,侵犯了張世君對該書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,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。原審法院根據(jù)作品知名度、字數(shù)、書生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以及侵權情節(jié)等因素,酌情判決書生公司賠償張世君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費用合計8150元,數(shù)額適當,并無不妥,本院予以確認。

綜上所述,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(一)項之規(guī)定,本院判決如下:
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
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一十七元,由北京書生數(shù)字技術有限公司負擔(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);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十元,由北京書生數(shù)字技術有限公司負擔(已交納)。

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
 

 

審 判 長 彭文毅

代理審判員 蔣利瑋

代理審判員 嚴 哲

 

 

二 ○ 一 ○ 年 十 月 十 五 日

 

書 記 員 朱 平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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